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何承憲
何恭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被 告 何明鏡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原告何承憲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2、原告何恭尚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之應有部 分為1/4,有稅籍證明書可佐。系爭房屋現狀甚為破舊,坐 落之湖口鄉長嶺段1250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之父何信基所有 ,故宜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或為變價分割。兩造之前已有多件民刑訴訟,關係已 視同水火,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1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農舍曾養過被豬、鵝、雞、鴨、狗等 ,現改為農機具房,有存放被告務農所需之飼料、農藥、肥 料,被告只要有房屋可供農機具使用,不要變價拍賣或價金 補償,請求准予原物分配繼續使用農機具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 何信基所有)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何承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原告何恭尚之應有部分 為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現況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數人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
房屋一棟,應已原始取得該棟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 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 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參司法院70年8月5日( 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研究意見。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土磚造平房,現況已甚為破舊,部分屋頂坍塌、部 分堆放雜物等情,有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至107頁),原告何承憲、何恭尚雖就系爭房屋各有1/2、1 /4之應有部分而受法律之保護,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 房屋,依前揭說明,在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前,自不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 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