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450號
CPEV,110,竹北簡,45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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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宗鍵
李宗蔚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蔡蕥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前因知悉原告為行銷業者、 熟稔行銷方式及管道,故於選舉前曾請託原告助選,原告則 偕同被告至竹北各社區拜票、派發選舉文宣面紙包,並利用 自身資源替被告打入基層社區。詎被告順利當選後,竟於10 9年1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公開 發表言論,指稱原告「滿口謊言」、「當網軍打手拼命黑我 酸我」、「到底是代銷公司還是網黑公司?」;甚就原告先 前對妻子之寬慰感謝之語大做文章,刻意曲解為「對自己家 人講話都這樣尖酸苛薄,還在網路上公開道歉」,試圖塑造 原告苛薄冷血形象;並於他篇文章下留言指摘原告「哪邊有 利益就往哪兒靠」,更在其他網友之來回評論中,含沙射影 ,比喻原告趨名逐利,甚表示被告「為利益支持民X黨」。 被告復於LINE通訊軟體竹北人大小事社群內(以下簡稱竹北 人大小事社群,多達137人),宣揚「他們從來沒支持我,只 是在看笑話」等不實指控,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上開言論並非指涉原告2人等情,惟被告於 臉書中之貼文僅將原告中間姓名塗抹、圖像亦僅一筆塗過, 仍得輕易推得係指摘原告,且相較於被告將下方留言民眾姓 名、頭像全數塗蓋,被告此種選擇性遮蔽之行為,難認其就 指涉原告部分無刻意簡略之意;更遑論該貼文附圖中與原告



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頭像未有任何遮蔽,原告全貌一覽 無遺。又綜合被告臉書貼文中「李姓兄弟」、「代銷精神」 等詞及其於竹北人大小事社群中言明「金X不動產」等,均 可使竹北地區一般民眾聯想到在竹北開設代銷公司之原告, 指向性甚是明確,故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其所為已等同將 原告身分公諸於眾,實已損及原告名譽。被告為現任竹北市 民代表,其言論於社區間具有一定之影響力,且其發文、留 言回覆底下亦有許多民眾跟隨其發言,散佈層面極廣,與一 般普通民眾顯有不同,被告因一己之私,擅自發表偏頗不實 之言論,造成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有相當之貶損,名譽 及商譽均受有莫大損害,精神上亦承受極大折磨與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發 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文章附圖關於原告姓名、圖像部分, 均予遮蔽,何來損害原告名譽之事。況且,附圖中有一則原 告李宗蔚於臉書之貼文,內容為「這個社會就是這麼現實, 現在是民代了就已讀不回,難怪之前就很多人跟我說妳就是 這樣的人,我還不信!果然,不用懷疑就是在說妳蔡蕥萱, 打卡一下,每年都看的到,提醒自己」等語,顯見係原告李 宗蔚在臉書指名道姓,以不實內容攻擊詆毀被告在先,被告 不得不在個人臉書發表言論為自己澄清。而竹北人大小事社 群內成員「家有賤狗」發言稱「隔壁縣三大小事好像變一言 堂了,好誇張」,被告回應上開留言表示:「我找出過去資 料和文件,這對雙胞胎兄弟一直針對我胡亂攻擊,簡直莫名 其妙。我現在才明白,他們從來沒支持我,只是在看笑話」 等語,回應內容並無詆毀或侮辱原告2人之言詞,自無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針對被告貼文內容答辯如下:
 1為利益支持民X黨部分:由原告長期經營縣三大小事社團、群 組,為民眾黨之候選人宣傳、與市民代表林碩彥協助辦理寒 冬送暖活動、長期允許市民代表林碩彥之秘書郭萬昌在縣三 大小事中進行宣傳即可證明之。
 2滿口謊言部分:此係回應對原告自稱有支持被告選舉之事。 3到底是代銷公司還是網黑公司部分:原告為縣三大小事社團 之管理員,之後竹北人大小事社群成立後,被告加入該群組



宣傳政策及為民服務時即開始不停地遭瘋狂抹黑、攻擊,故 有該言論。
 4對自己家人講話都這樣尖酸苛薄,還在網路上公開道歉部分 :原告平日作風即為如此,口無遮攔,社區一委員亦表示原 告滿口謊言,原告李宗蔚言談中亦曾提及其與妻子關係不佳 。
 5哪邊有利益就往哪邊靠部分:此乃係指原告平日之行事風格 ,並未特別講述什麼事情。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在其「蔡蕥鍹 竹北市民代表 」Facebook帳戶塗鴉牆上貼文,再於LINE竹北人大小事社群 發送訊息,內容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Facebook貼文、留言欄及LINE竹北人大小事社群對話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調解卷第39至40頁),應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前揭 言論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不 法侵害其等2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蔡蕥鍹 竹北市民代表」Facebook帳戶 塗鴉牆上張貼之「滿口謊言」、「當網軍打手拼命黑我酸我 」、「到底是代銷公司還是網黑公司?」、「對自己家人講 話都這樣尖酸苛薄,還在網路上公開道歉」、「哪邊有利益



就往哪兒靠」、「為利益支持民X黨」(指民眾黨)等言論( 見本院調解卷第11至24頁),批評之對象為原告2人等情,固 經被告所否認,並稱辯稱內容並未指明道姓,不能特定評論 對象云云。惟查,依被告於上開言論前後陳述之內容,包含 李姓兄弟、經營代銷公司等描述,並將原告之Facebook貼文 遮隱帳號名稱1字後轉貼(即保留李○蔚、李○鍵字樣)(見本院 調解卷第11至17頁),均足以使現實中認識原告2人之人辨識 、特定被告評論之對象。被告於竹北人大小事社群發送「他 們從來沒支持我,只是在看笑話」之訊息後,並曾發送原告 李宗蔚之Facebook貼文(保留李○蔚字樣)(見本院調解卷 第29頁),亦同上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均係 針對原告2人所為,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四)查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在其「蔡蕥鍹竹北市民代表」Facebo ok帳戶塗鴉牆上貼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於該貼文轉貼如 原告李宗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李宗蔚之Facebook 貼文(見本院調解卷第12至13頁、第25頁、第115頁)。附 件貼文中固有指稱原告2人「滿口謊言」、「當網軍打手拼 命黑我酸我」、「到底是代銷公司還是網黑公司?」等內容 ,惟依被告轉貼原告李宗蔚與其對話紀錄、原告李宗蔚Face book貼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言論係為反駁原 告李宗蔚所稱:這個社會就是這麼現實,選前一直來拜託叫 我幫忙...現在是民代了就已讀不回..就是在說你蔡蕥鍹等 語;另被告於竹北人大小事社群中發送「他們從來沒支持我 ,只是在看笑話」之訊息,亦轉貼原告李宗蔚前揭貼文(見 本院調解卷第29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上開言論係受原告批 評所為之自辯乙節,並非無據。且被告曾於竹北人大小事社 群中發送訊息稱:「縣三某社區有委員開設代銷公司,和某 民代合作密切,除提供辦公室給該民代...」後,社群內署 名「我愛竹北」之匿名帳號稱:「我就是你說的那位委員, 我當年帶你去竹北五大社區拜票...」(見本院調解卷第67 頁),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我愛竹北」匿名帳號之使 用者即為曾就該事件與其發生爭執之原告李宗蔚。又「我愛 竹北」匿名帳號於竹北人大小事社群中曾質疑被告協調處理 瓦斯管線異常一事未能解決問題,嗣兩人於社群內發生爭執 後,「我愛竹北」匿名帳號即以社群管理員之權限,於109 年1月27日將被告自該社群中強制退出等情,有竹北人大小 事社群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調解卷第53頁、第67頁) ,則被告稱原告2人「當網軍打手拼命黑我酸我」、「到底 是代銷公司還是網黑公司?」乙節,堪認亦係基於上述事實 所為之評論。至被告稱:「對自己家人講話都這樣尖酸苛薄



,還在網路上公開道歉」等語,依前後文順序,亦可推認係 針對原告李宗蔚於臉書貼文稱:「老婆這2年多來你嫁來我 家讓你受盡各種委屈...我沒有處理好我的家人讓妳一直受 委屈及苦毒,身為丈夫的我甚至沒有一事站在妳這邊保護妳 ...繼續逼妳做妳不想要做的事情...新的一年我保證不會在 讓妳難過哭泣了...」(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所為之評論 。
(五)原告李宗蔚前揭於其Facebook塗鴉牆、竹北人大小事社群中 所為有關質疑被告執行市民代表職務及個人誠信之言論,堪 認屬於就與公共事務相關之政治性言論,固應受到較周延、 寬廣之保障。惟被告針對上開言論內容所為反駁、澄清之言 論,於合理範圍內自亦應受法律相應之保障,而應認屬於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如此始能 促進民主政治中多元意見互相競爭、說服之行為,進而增進 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對其等2人之名譽權 有所影響,且其中有部分文句涉及評論原告與家人相處等非 公共事務之範疇,固堪認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李宗蔚 既先對被告執行職務及個人誠信提出質疑,自應容忍被告對 此予以回應、反駁。再觀諸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除回應原 告批評之事項外,均係基於其合理確信之事實所為之評論, 而有關原告與家人相處情形部分,依附件全文之語意,亦僅 係用於表達不解原告何以持續用激烈言詞批評伊之意思,並 無嚴重貶抑原告2人之人格、侵害人性尊嚴情事,尚屬具有 正當理由之合理評論,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Facebook貼文之留言欄,稱原告2人「為 利益支持民X黨」(指民眾黨)、「哪邊有利益就往哪兒靠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留言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調解卷第17頁、第23頁)。依留言欄中其他留言之內容可 知,被告稱「哪邊有利益就往哪兒靠,這樣的人不用跟他多 講,只有遺憾」,係為評論原告李宗鍵對訴外人高偉凱稱: 政治的幹話王也很多呀,民X黨(指被告所屬之民進黨)也是 在竹北一直作秀等語;而被告稱「為利益支持民X黨」(指 民眾黨),則係於另一留言欄中回應訴外人林穹蒼留言「又 是韓禿子希特勒的粉絲?」,即對訴外人林穹蒼說明其認為 原告所屬之政治立場。原告雖主張被告稱其等支持民眾黨一 事與事實不符亦無依據,惟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內容,確實可 見原告與民眾黨籍竹北市民代表林碩彥於公益活動合影(見 本院調解卷第69頁),而前述竹北人大小事社群中之「我愛 竹北」匿名帳號亦曾於社群中轉載市民代表林碩彥之貼文( 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堪認被告之評論並非基於刻意杜撰



虛構之事實所為。況且,於民主社會中個人基於各類原因 支持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本為正常之事,除非涉及不法之 利益輸送,否則如認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上任後之施政方針 可能對自身有利,因而予以支持亦無不當。從而,依被告於 留言欄留言之情境及內容,尚難認被告所為「為利益支持民 X黨」(指民眾黨)、「哪邊有利益就往哪兒靠」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件:
近來在某匿名群組及部份地方,都被特定對象不斷攻擊,與他們既無深仇大恨也無過節,不解他們為何除了攻擊民進黨,還可以滿口謊言?甚至我在其他人的臉書留言,政黨傾向也要被他們拿來酸,簡直莫名其妙毫無理性?
遺憾的是,選前拜託他們幫忙,當時他們多次提到我的政黨傾向,從未幫忙就算了,卻未料到他們如此痛恨執政黨。在選舉過程中冷嘲熱諷,嘴上說會幫忙,事實上就連發面紙都是我自己發,居然敢說帶我去拜訪五大社區?!選完沒多久傳訊息給我,當時line和電話根本接不完,沒有立即回覆,便在臉書胡亂指責痛批我忘恩負義。我才終於恍然大悟,原來他們早有支持對象,只是故意給我難看罷了。
你們開代銷公司。支持某民代辦公室給對方使用,有任何利益往來是你們的事與我何關?你們支持的對象爆發醜聞上新聞,甚至官司纏身上了「只是堵藍」的粉專關我何事?版主自己去找人發新聞要算我頭上嗎?當網軍打手拚命黑我酸我,連支持我的民眾都無一倖免,你們到底是代銷公司還是網黑公司?要不要問問代銷同業對你們的評價?
對自己家人講話都這樣尖酸刻薄,還在網路上公開道歉,請問



哪裡礙到你們了?沒跟你們買房子嗎?沒讓你們賺錢嗎?還是只是因為民進黨就要忍受你們特定針對性的言論?說不過人就把人強制退群,難怪要成立匿名群組,只有一句話就是無聊透頂。連認真做事都要被眼紅,這社會是怎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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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