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設置管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441號
CPEV,110,竹北簡,44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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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黎振焜
黎偉埕
黎偉銘
彭紫涵
廖廷軒
張伯全
陳鋒華
簡金品
林健財
呂清風
劉家宏
張育真
徐家榮
邱秀微
李啟祥
林曉華
游清圖
李崇玲
蔡佳芬
林佾賢
李家成
林淑華
蔡世傑
李淑惠
詹宇
吳文均
彭思
彭德茂
陳永成
蔡建志
徐曉春
曲峰葰
戴利榮
吳碧峰
郭雪萍
吳蕙秀
孫瑜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吳聲彬
訴訟代理人 吳克
被 告 吳克能(兼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吳克道(兼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文靜(兼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吳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浚
被 告 吳聲源
吳聲亮
吳聲秀
吳文瑞(即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吳文珍(即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下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0年12月1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 色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並不得為妨礙行為。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創德等6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表(按:此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埋設如附圖紅色部分(按:此指起訴狀附圖)所示自來水 所裝設之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二)嗣原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因查得被告吳黃寶妹、吳 桂粦、吳國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追加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吳文瑞、吳文珍;吳桂粦之繼承人吳羅六妹、吳聲堯、吳聲 淮、游吳秀玉吳秀珠、吳秀惠吳金杏吳國賢之繼承人 吳淑媛吳淑秋、劉醇剛、劉芳萍、劉惠萍、劉昌鑑、劉明 珠、劉佩穎、劉俐瑤、劉醇祥、劉昌達、孫立仁、孫立中、 孫美琳陳素卿陳素玉陳治國、陳定國、陳吳蘭香為被 告(見調解卷1第264頁、第393頁、本院卷第69頁);復因 本件欲設置之自來水管線尚需經過新竹縣○○鎮○○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為訴之追加(見調解卷1第491頁);另因 取得被告范子炱范子鴻、范子聲、邱創德、劉康瑩、范梅 蘭、劉冬妹、劉康炎、劉康淮、吳聲勛、彭樹木彭鏡洲彭榮欽、陳肚信、詹招禎、吳聲兆、彭木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張禎鴛、詹德鴻魏君洪等同意提供土地設置管線, 而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調解卷1第509頁、調解卷2第2 1頁、第159頁、第169頁、本院卷第9頁、第53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撤回,因該等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毋 庸得其等同意。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皆合 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新竹縣 新埔鎮下寮段796、940、994、995、996、997、998、1011 、1014、1015、1016、1022、1023、1028、1029、1050、15 11、1512、1545、1777-2、1774-1地號等21筆土地坐落義民 路三段裝設水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前揭規 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邱煥墻雖於上開期日到場為本 案之陳述,然其對於原告訴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 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自毋庸得其等同意。是以,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克能、吳文靜吳聲源吳聲亮、吳聲秀、吳文 瑞、吳文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居住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38巷及35巷之富景美地社區 及城美社區,因建屋初始原欲供應自來水予兩社區之供水管 線,經規劃需通過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下 設置,然遭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兩社區之建商通過其等 所有之土地施作,致管線工程無法進行,至今近10年來兩社 區住戶無乾淨之自來水可用,現因所取用之地下水原水混濁 至幾乎無法使用,實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故原告欲按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下稱: 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提供之自來水管線設計圖設置自來 水管,經原告多次溝通協調,僅部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訂立 「辦理自來水工程提供土地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約定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自來水延管工程供水設備(管線、配水池、 加壓站)設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內,並於上開工程核定後, 將土地永久無償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及使用(含 維修及更新),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在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如附圖紅色 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則系爭水管若 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且因該路線所經過之土地大多為道路,應為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此,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 、第2項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聲彬吳克道部分:被告的房屋在975地號土地上, 我們希望能夠利用原告社區的天然瓦斯管路,大家互惠來處 理,對於原告要通過被告的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徑沒意見。(二)被告吳彩鳳、吳浚溢: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埋設 自來水管徑,因為原告都沒有跟被告溝通。
(三)被告吳克能、吳文靜吳聲源吳聲亮、吳聲秀、吳文瑞、 吳文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 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 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 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 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 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為自來水法第61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原規劃需通過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如附表所 示土地設置供應自來水予兩社區之供水管線,未能取得該等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裝設,致原告無法接用自來水,現因所取 用之地下水原水混濁至幾乎無法使用,有設置自來水管線必 要等情,業據提出富景美地及城美社區取得之地下水原水照 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1第47頁)。觀之該照片所示兩社區 之原水,較一般自來水水質混濁偏黃,含泥水、石頭、礦物 雜質甚多,顯難未經過濾處理即得用於洗滌及飲用,而自來 水供給已為當今社會重要之民生需求,是原告主張有設置自 來水管線之必要,尚非無據。
(三)復查,本件原告欲設置自來水管之路線,係以自來水公司竹 北營運所提供之自來水管線設計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 ,就該自來水管線設計圖併參原告提出之自來水管線通過土 地地號全圖(見調解卷1第473頁、第475頁)、地籍圖(見調 解卷2第105頁)觀之,原告欲設置之自來水管路線,乃自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開始,沿義民路三段至新湖路交 岔路口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再由新湖路經系爭 土地延伸至原告所居住之富景美地社區及城美社區,該路線 所經義民路三段現已有自來水管埋設(見調解卷2第167頁、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則依常情以觀,若採延伸現有 自來水管線至新湖路通往原告所居住之富景美地社區及城美 社區,即可整合現有自來水之供水設備及管線,參以原告欲 設置自來水管線在行經新埔鎮下寮段940、1545地號土地上 之義民路三段及新埔鎮下寮段984、1511地號土地上之新湖 路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在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處設置管線,有原告 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2第85頁、第163頁),且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亦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供水 設備施工及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古宏深、吳李春蘭訂立「辦 理自來水工程提供土地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附卷可佐(見 調解卷1第53頁、第55頁),另訴外人吳聲兆之輔助人吳美文 及吳美玉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 延管工程供水設備施工及使用(見調解卷2第21頁),則原告 主張其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並未逾必要程 度,要非無憑。




(四)且查,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會同兩造、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及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人員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使 用情況,經勘驗結果:「富景美地社區位在新湖路38巷2弄 路口處右側,是從義民路三段上坡接新湖路岔路,現場新湖 路舖有柏油道路,是雙向車道。本院查看土地勘查表中棕色 長條道路上以自來水管徑寬度12公分,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人 員以自來水公司現況在道路上噴漆作為埋設系爭水管位置, 具體套繪在系爭土地上並標繪現況新湖路道路上管徑所在之 處。另現場義民路三段現況也是舖有柏油路面之雙向道路, 現場796地號土地位在義民路三段620號房屋前方道路,現場 自來水公司指出是在940地號土地上挖洞埋管拉管徑。」, 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 )。由是可知,原告所欲通過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處係位 於新湖路道路下,與原告所提現場勘測拍攝之照片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再者,本院前向新竹縣政 府函詢該管線通過之地號土地是否位在新埔鎮義民路、新湖 路道路範圍內,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6月9日府工養字第110 0028410號函復本院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或部分 位於縣道117線之新埔鎮義民路三段及新湖路道路範圍內, 縣道117線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供不特定通行之公路系 統」等語(見調解卷2第137頁),則新湖路現況既係供公眾 通行之公路,衡情使用狀況之日後變更可能性甚低,故在其 下方設置水管,應不至對被告造成甚大侵害。此參被告吳浚 溢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問: 原告請求在你的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路所在現場是新湖路的 道路,你認為在現況通行的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徑,對你 的土地有何具體的損害?)答:我不是專家,我無法回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現欲設置系爭 水管通過系爭土地之處,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下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自 來水管之必要,且此路線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8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下如附圖紅 色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 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 1筆土地之請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另就其餘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雖受全部勝訴之判 決,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命容忍原告於 其所有之土地設置水管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 理所平,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自來水管使用土地面積(m2) 土地所有權人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0.88 吳聲彬吳克能、吳克道、吳文靜吳文瑞、吳文珍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⑴、⑵ 1.91 吳聲彬吳克能、吳克道、吳文靜吳文瑞、吳文珍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73 吳聲彬吳克能、吳克道、吳文靜吳文瑞、吳文珍、吳浚溢、吳聲源吳聲亮、吳聲秀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23 吳浚溢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0.57 吳浚溢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14 吳彩鳳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5.11 吳浚溢 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22 吳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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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