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428號
CPEV,110,竹北簡,42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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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楊韻平
顏竹均
被 告 宋燕聲


宋燕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宋燕翔與被告宋燕聲、宋燕慧、宋燕卿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財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燕聲、宋燕慧、宋燕卿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即訴外人宋燕翔(下稱宋燕翔)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宋燕 翔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宋燕翔與被告宋燕 聲、宋燕慧、宋燕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不動



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宋燕翔與被告宋燕聲、宋燕慧、宋 燕卿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查知被 繼承人宋維增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25所示之財產,乃更 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卷第281、287-2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代位宋燕翔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宋燕翔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08元及利息、執行費 未清償,經原告對上開債權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核發107年 度司執字第33002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宋燕翔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宋維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由宋燕翔及被告3人公同共有,宋燕翔除如附表一所示公同 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財產取償,已損及原告權益。 又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爰提出【分割方案】為:編號1-14及19-21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1/4;編號15-18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4;編號22於扣 除被繼承人宋維增之喪葬費用後,所餘金額各1/4;編號23 已變價,所得價金各1/4;編號24-25已報廢,不予分割。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法律關係,代位宋燕翔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如上述分割方案,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卷第281、287-289頁)。
二、被告則以:宋燕翔願意分期償還原告債務,希望山上的原住 民土地能繼續留給後代。附表一編號19-21老房子因地震毀 掉無人居住只有放東西;編號22之農會存款,在父親過世後 已領出作為喪葬費用;編號23-25汽機車已報廢。未為答辯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宋燕翔積欠其178,308元及利息、執行費債務未清償 ,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宋燕翔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宋維增於107年5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宋燕翔及被告3人繼承 為公同共有,因宋燕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所繼承財產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3002號債權憑證影本2份、宋燕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23-88、91頁),復經本院職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宋維增遺產申報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卷第209-227頁),核屬相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宋燕翔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足認宋燕翔之責任財產不足 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宋燕翔與被告3人 公同共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宋燕翔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宋燕翔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宋燕翔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有明文。又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允。就其中編號1-14,原告雖主張應 予變價分割,惟原告僅為求得宋燕翔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 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被告3人亦將被迫喪失土地所有權 ,宋燕翔與被告3人均為原住民,原住民與祖先所遺留土地 之情感連結將被剝奪,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財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2農會存款,經被告陳明,在被繼承人宋維 增過世後已領出作為喪葬費用。復經橫山地區農會以110年1 2月10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00000348號函覆:宋維增於本 會開立之帳號業已於107年7月3日銷戶(卷第347-348頁)。 是以,此帳戶已無公同共有之財產可得分割,原告代位請求 分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3-25汽機車,業已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14日竹監車字第1100375614號函 在卷可稽(卷第343-346頁)。是以,此部分財產業已滅失 ,無公同共有之財產可得分割。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編號23所 示汽車「變賣」後之價金,與卷證顯示「報廢」不符,原告 亦未證明有變賣後價金之存在及金額,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燕翔請求 分割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財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22-25所示財產,業已不存在,原告代位宋燕翔請求 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宋燕翔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宋燕翔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維增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上權 全部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農育權 全部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農育權 全部 1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農育權 全部 19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20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21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全部 22 橫山地區農會尖石分部存款400,729元 23 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24 中華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25 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宋燕聲 1/4 2 宋燕翔 1/4 3 宋燕慧 1/4 4 宋燕卿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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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