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無照騎駛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徐麟儀出具之 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 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11年1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 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 無照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2月22日1 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 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6時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