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裕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 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徐裕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鈞自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20分 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 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 下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 路4段與東科路交岔路口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 象,並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