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82號
CPEM,111,竹北簡,8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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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所犯本案罪名相異且罪質不同 ,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劉秋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謹於民國111年1月9日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00 地號(關西鎮東平里太平國小農田旁),徒手竊取由林金英 所有之3根蘿蔔(共約9公克),藏放於麻布袋內,得手後為 林金英當場發現,嗣經林金英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金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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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