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70號
CPEM,111,竹北簡,7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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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嚴藏



林駿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嚴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林駿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略以:「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傅嚴藏林駿維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然被告傅嚴藏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林駿維開車很快 ,並對我鳴按喇叭,接著就超我車,然後他就撞到了,我對 他說車子不要開這麼快,被告林駿維說不關我的事,並罵我 「幹你娘」,我才會下車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 林駿維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我有跟被告傅嚴藏扭打在一 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以本件因被告傅嚴藏林駿維 間之行車糾紛而生,被告傅嚴藏不滿被告林駿維之駕車行為 ,故下車持鐵鍊毆打被告林駿維,二人因此扭打在一起,被 告傅嚴藏空言否認犯行,已屬無據。至被告林駿維於警詢辯 稱為正當防衛云云,然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駿維於 發生口角時,先行以身體不斷逼近被告傅嚴藏後,被告傅嚴 藏始轉身至其後車廂拿鐵鍊,進而雙方產生扭打,被告林駿 維顯屬對被告傅嚴藏之行為不滿之無必要性攻擊行為,尚難 認被告林駿維行為當時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之必要,本



件既無從證明案發當時,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即具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 被告林駿維所辯尚無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嚴藏林駿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駿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駿維於上 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保護法益、犯罪行為 態樣均為相同之傷害罪,顯見被告林駿維並未因先前刑事案 件遭審判、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 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嚴藏林駿維僅因雙 方之行車糾紛,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任意傷害他人,均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傅嚴藏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2頁,院卷第11頁);被告林駿維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院卷第13頁), 兼衡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鍊1條係被告傅嚴藏所有且供本見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傅嚴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1日7時4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 路1段與田厝街口,與傅嚴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後,旋又與李奕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傅嚴藏見狀下車與林駿維理 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傅嚴藏林駿維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傅嚴藏持鐵鍊(扣案)及徒手攻擊林駿維林駿 維亦徒手回擊傅嚴藏,雙方繼以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 ,致傅嚴藏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雙肘雙前臂挫傷擦傷 、雙膝雙踝挫傷擦傷等傷害,林駿維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及左手擦傷、左上臂及左肩挫傷、雙側手肘及左前 臂擦傷、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嚴藏林駿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嚴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駿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李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王渟雅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傅嚴 藏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林駿維傷勢照片2張、扣案鐵鍊照 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
(五)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傅嚴藏林駿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駿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鐵鍊1條係供被告傅嚴藏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傅嚴藏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嚴藏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徒手毀 損告訴人林駿維配戴之眼鏡,致該副眼鏡彎曲斷裂而不堪使 用,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一節。經查,訊據被 告傅嚴藏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而告訴人林駿 維於偵訊中自承:傅嚴藏從後車廂拿鐵鍊下來打我,我跟他 扭打時,我的眼鏡被他弄壞等語,足認被告傅嚴藏與告訴人 林駿維扭打而互毆,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縱不慎造成告 訴人林駿維配戴之眼鏡彎曲斷裂,亦係因被告傅嚴藏之傷害 行為所產生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傅嚴藏另有藉此毀損該副 眼鏡之故意,自難僅憑告訴人林駿維之指訴,遽令被告傅嚴 藏擔負毀棄損壞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傅嚴 藏上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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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