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Y THAM(中文名:譚達遠,無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Y THAM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分別更 正為「警員報告、贓物認領單」,並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查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盧清宏協調賠償金額未果,因而主 動報警,警方方查悉上情,此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盧清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合於自首規定,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盧清宏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HENDRY THAM (譚達遠)(無國籍) 男 47歲(民國63【西元1973】年 6月5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HENDRY THAM(譚達遠)承租盧清宏所有、門牌編為新竹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4樓C房之房間。譚達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見該 屋1樓A2房間等待出租且房門未上鎖之際,竊取盧清宏所有 、置於上開房間內之之安博電視盒、電視盒遙控器各1個, 價值新臺幣4000元,嗣盧清宏發覺遭竊,報警究辦,且扣得 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達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盧清宏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達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