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告 訴人李子年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 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 犯行前未曾有因傷害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 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 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臉部挫瘀傷併耳鳴、前胸擦傷、腹部挫瘀傷、左前 臂挫瘀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困、 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沈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霖與李子年(李子年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野樂蝦啤」餐廳用餐時,因故發生爭執,沈冠霖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內徒手毆打李子年,致李子年受有 頭臉部挫瘀傷併耳鳴、前胸擦傷、腹部挫瘀傷、左前臂挫瘀 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子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子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劉益良、呂育 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