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聖致於110年10月30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宇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 酒,我說這些話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㈡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欲與友 人陳祺諺向告訴人追討債款,而對告訴人稱「下班妳叫妳男 朋友過來找我們,如果不出面,妳店就不要開了,妳店就不 要開了」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 7至8、3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 時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2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言語確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 其財產安全受有威脅而恐懼,且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因此內心 感到畏懼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頁 ),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解決友人債務問題 ,竟任意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97號
被 告 林宇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奎經其友人陳祺諺(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 陳祺諺家人與SHIH RATTIYA(中文名:吳蒂雅,以下稱之)有 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之期間,與陳祺諺一同至新竹縣○○市○○街00號前尋吳蒂 雅商談還款事宜,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蒂雅恫稱 :「下班妳叫妳男朋友過來找我們,如果不出面,妳店就不 要開了,妳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使吳蒂雅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案經吳蒂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蒂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陳祺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10 年12月6日之偵訊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