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 BMG-0391號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浚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 駕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交通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 ,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羅浚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閩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 金沙時尚會館飲用威士忌酒850ml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路中分隔島後,再 撞擊對向由莊振億所開設之「振立中古汽車商行」建築物, 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對 羅浚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浚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振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