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芯伃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1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芯伃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抗告人聲請移轉至其住所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而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部分犯罪行為結果地係在金門縣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抗 告人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且起訴書所 載住所為同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不察 而駁回聲請,實難謂合法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利 用手機連結至網路,以其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行動電話之廣告,虛偽標示所販賣之行動電話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審定證明編號,向公眾散布、行使,致 告訴人薛玉茹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住處 (住址詳卷)下標購買並刷卡付款,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為抗告人涉 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屬其被訴犯行之犯罪地 。從而,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