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洪滄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榮傑即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間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滄溪執有洪源鴻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原本1張,因洪源鴻業已死亡,爰提出上開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傅榮傑,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支票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洪滄溪所提如附表之票據,乃係「支票」,並 非「本票」,而按上開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僅「本票 」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洪滄溪就「支票 」之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 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 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 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 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 定執行」,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職此,縱使本件聲請人洪滄溪所提之票據為本 票者,因發票人洪源鴻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聲請人洪滄溪即不得再持洪源鴻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對洪源鴻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再者,如附表之「支票」,票面已記載受款人張功伯,
乃屬記名支票,且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按前 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之「支 票」即不得轉讓,從而,聲請人洪滄溪亦係不得主張票據 債權;均附帶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洪源鴻 110年1月24日 200,000元 張功伯 Z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