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8號
KMDV,111,司票,1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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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滄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榮傑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間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洪源鴻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洪源鴻業已死亡,爰提出上開 本票,聲請對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傅榮傑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 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 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 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 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的發票人洪源鴻 ,既已於民國110年4月間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調之除戶資料 可稽,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不得再持該2紙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另,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 既已分別記載受款人「張功伯」、「李克務」,且無背書轉 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亦非屬票據權利人,附帶說明。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洪源鴻 108年8月20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張功伯 CH556684 2 洪源鴻 109年11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李克務 CH55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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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