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債 權 人 洪滄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榮傑地政士(即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
三、有關債權人請求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其支出因火災燒 毀而修理大門之費用新台幣35,000元乙情,經查,洪源鴻乃 於民國110年4月2日往生,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 審閱債權人提出之本件費用單據日期為110年4月26日,既係 在洪源鴻往生之後所支出之費用,則該費用為何係屬於洪源 鴻之債務,而可得向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為請求?法律關係 顯有疑義,故本院函請債權人再為釋明請求權依據,債權人 嗣陳報大門之建物為第三人許○○所有,許○○將建物借予洪源 鴻使用等語,由此觀之,債權人支出費用所修理之大門,該 大門附屬之建物的所有權人既為許○○,而非洪源鴻,則獲益 者乃應係許○○為是,且縱許○○有將建物借予洪源鴻使用,但 債權人既係在洪源鴻往生後,才支出大門之修理費,然洪源 鴻因已往生即無可能再使用建物,故亦難認債權人係為洪源 鴻之利益而支出大門修理費用,職是,債權人對傅榮傑地政 士(即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