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號
KMDV,110,消債清,4,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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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世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應審酌是 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和私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999,65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 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 ,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 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號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0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為金沙國民中學教師,每月薪資收入83,205



元,有金沙國民中學民國110年9月1日薪資條(111年1月1日 起教師薪資全面調漲前)為憑,則以公務員薪資調漲百分之 4計算,聲請人薪資至少有85,000元,加上年終及其他獎金 ,保守估計2個月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約有100,000元收入 可資支用。又聲請人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存款6,365 元、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餘額50,286元,以及南山 人壽、台銀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單共計8筆,保額高達7,900 ,500元,其中6筆生效日分別為91年、92年、93年,另2筆則 為105年,繳交保費達6年至20年不等,保單價值不斐,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表(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憑;且其2021年12月23日 期貨買賣報告書有多筆交易資料,每筆損益資料均在萬元以 上,足見聲請人尚有業外收入。
(三)聲請人自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用8,000元、油 資費5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租金2,000元 ,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另尚有父、母親之扶 養費各15,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長男89年8 月生、長女92年生,均就學中)。惟聲請人自陳有1名哥哥 、2名姐姐,聲請人依法應與兄姊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各為7,5 00元(計算式:〈30,000元÷4人)。又其長子已成年,雖目 前就學中,但即將於本年7月畢業(本院卷第250頁),理應 無庸聲請人負擔其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應分擔父親、母親扶 養費各為7,500元,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陳報其 長女每月開銷約19,000元,惟扶養子女之義務應由父母分擔 ,聲請人配偶月收入約6、7萬(本院卷第250頁),自應分 擔其長女生活開銷二分之一,即9,500元。(四)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財產約100,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父母扶養費7,500元、子女扶養費9,5 00元,尚餘70,000元,而聲請人之現年49歲(62年3月出生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之職業生涯。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0,000元清償,4年餘不足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99,652÷70,000÷12≒4.761),故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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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