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翁立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D部分、面積分別為0.26、81.31、256.45平方公尺,及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E、F部分、面積分別為26.71、393.76、19.15平方公尺之如附圖項目欄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及 72-1地號土地上,合計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更正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分別 為0.26、81.31、256.45平方公尺,以及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 、F部分、面積分別為26.71、393.76、19.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72、72-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3.29平方公尺 、813.7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然被告卻於該 2筆土地上堆置建材砂石、塊石、石板、大型貨車及廢棄物 等物(下稱地上物),無權占用72、72-1地號土地,面積共 計777.6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72、72-1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72、72-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暨證人即 被告前妻李唯萱所有,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經原告以背後金主欲收回資金為由向被告催討該
借款,故將72、72-1地號土地以較便宜之價格出賣與原告, 並約定由被告繼續使用72、72-1地號土地,原告不得主張作 任何使用,且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置放於72、7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 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 9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原告為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 用72、72-1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為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⒉ 被告是否具占有72、72-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
⒈原告為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物權之公示效力,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辯以兩造約定72、72-1地號土地先移轉所有權到原告名 下,令原告對金主有所交代,並約定土地使用權仍屬李唯萱 及被告等語。經查,李唯萱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當時欠原 告錢,所以我拿土地給被告用。因原告說要對他的金主交代 ,所以叫我們先把土地過戶給原告,使用權還是我們的,原 告說他絕對不會干涉我們,也不會去碰土地,等到有錢還款 時候,再用原價及貼一點利息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倘李唯萱所述足信,則李唯萱應係出於以72、72-1地號 土地為被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之目的,而 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被告與李唯萱間就72、72-1地號土地自 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72、72-1地號土地顯非由李 唯萱借名登記與原告,72、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原 告。
⒉被告所抗辯之占有權源不符地上權應經登記之要件。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 所稱使用權仍為被告等語係指兩造就72、72-1地號土地地上 權之約定,然未經登記,自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⒊被告所抗辯之占有權源倘為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原告主張終 止而不存在。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27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永久使用72、72-1地號土地等語,然業 據原告主張前雖同意被告使用72、72-1地號土地,然現有於 7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供其居住使用,並以72-1地號土地作 為72地號土地花園之需要,故終止兩造間72、72-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否認。
⑶倘李唯萱之證詞堪可採信,其證述:原告說過一直都是我們 用,就是一直用等語,僅堪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72、 72-1地號土地,然就使用期限未具約定,尚無從遽指原告同 意被告永久使用72、72-1地號土地。從而,被告抗辯有永久 使用72、72-1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礙難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因向李唯萱購買72、72-1地號土地時未打算建築 房屋供己住,嗣後才決定欲興建房屋等語,並提出金門縣政 府(108)府建造字第06676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起造 人為訴外人樊淑甄)等件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復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見本院卷第 230頁),暨原告於99年4月29日自李唯萱取得72、72-1地號 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足認原告於 距取得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近10年後,欲使用72、72-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自堪信此情為其出借72、72-1地號土地 與被告使用時無足預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7條第1款終 止兩造就72、72-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簽發與被告之支票,以資證明斯時確 有把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告表示仍由被 告繼續使用,然被告為證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核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1日金丈法字第13600號 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