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芯伃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1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芯伃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 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為被告之前開住所地,準此,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非屬本院管轄,爰依 法請求將本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 旨)。又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 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 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 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之不詳某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4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以帳號fish7836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 話之資訊,並在該購物商網頁虛偽標示經通傳會審驗合格所 核發之型式認證碼審定證明編號CCAF194G0670T1,用以虛偽 標記、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 書向公眾散布、行使,致薛玉茹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 話經通傳會審驗合格,進而於109年12月12日,在金門縣○○ 鎮○○0號住處下標購買,並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5,899元 」,則被害人薛玉茹刷卡支付款項地點金門,即為犯罪結果 發生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