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號
KMDM,110,交簡上,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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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川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 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00毫升、鋁罐裝啤酒1至2瓶及1杯天仁 杯土龍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 翌(3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馬艾妮上路,由上開租屋處出發 ,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2段后 盤山路段,因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周大川經送醫急救。旋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84.6mg/dl(經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周大川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及於翌 日駕駛本案機車附載馬艾妮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抽血檢驗報告之酒測值為偽陽 性,且因腦中有腦瘤,所以代謝酒精較緩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及於翌日駕駛本 案機車附載馬艾妮上路,嗣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2段 后盤山路段,因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經送醫急救。旋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 院)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抽取其血液,並將血液檢體送至立 人醫事檢驗所化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84.6mg/dl(經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6-57 頁),核與證人馬艾妮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7 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 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金門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 9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伊當天喝高粱酒2 00毫升、鋁罐裝啤酒1至2瓶及1杯天仁杯土龍酒等語(警卷 第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輔以其於立人醫事 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顯示(警卷第23頁),其當日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18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 克,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84.6mg/dl,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抽血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云云。惟查, 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 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 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經抽血 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4.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甚多,且確 因酒精濃度過量,致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附載馬艾妮上路,行 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2段后盤山路段,因機車重心不穩 而摔倒送醫急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10年6 月29日晚上飲用200毫升高梁酒、2瓶罐裝啤酒及1杯天仁杯 土龍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警詢中自承:伊摔車前 有發現機車重心不穩等情(見警卷第5頁),顯見當時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之操控機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 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是被 告空言質疑檢驗報告結果屬於偽陽性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 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文章及新聞以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或 與本件案情並不完全相同、或係文章作者之個人意見,實與 上開以機關名義所出具之正式函文,可信性及證明力尚難比 擬。又其所提自身之金門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9 -70頁),固能證明被告答辯其罹患腦瘤乙節為真,然無從 證明腦瘤是否會影響酒精代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 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決所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抽血檢驗 結果呈現偽陽性,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上揭犯行,業據本院審認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 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抽血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云云, 洵不足採,故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4.6mg/dl(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本案機 車搭載馬艾妮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及同車友人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更因而自摔 致自己受有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致馬艾妮受有頭部腦震盪 、四肢與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8-3-48-6頁),兼衡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無 業、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卷第 57-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僅比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月,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所量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第1項規定係將原刑罰「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然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判決時無從審酌法 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從而 原審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 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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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