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7號
LCDV,110,簡,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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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垂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金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所有權之作用,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95或9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原告,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3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995及9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4平 方公尺、21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被 告林金福雖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其父林炎炎開始占有使用 而時效取得,並為其所繼承為由,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所 有權存在訴訟,惟已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被告( 即前案原告)敗訴,被告又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自得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建築計 畫後,有意阻撓原告進場,乃於系爭土地搭建鐵板圍籬、竹 架及作物,原告通知被告移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仍置之不理,屬無權占有,雖被告後來拆除棚架,惟仍 有被告休耕後枯萎之農作物及雜草,而有起訴利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
  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林炎炎開始占有使用 而時效取得,惟因敗訴確定,故對於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沒有意見,且已自動拆除棚架,現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或地上物,亦均非被 告所有,至於原告主張拆除之鐵板圍籬均係位在被告所有之 土地上,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利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為所有權人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 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 原告有無訴之利益?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訴之利益?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 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 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若原告訴訟標的,並 非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 ,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排除系 爭土地受侵害而回復圓滿狀態之權利主張,仍有以訴訟解決 紛爭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
 ⒉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連江縣地政局人員履勘現場,指示 原告指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及範圍,原告雖指 出鐵皮及棚架位置(見本院卷第191-217頁),惟於地政人員 現場複丈完成前,原告以被告已變更現狀為由,另行聲請測 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之界址及地上物所在位置(見本院卷 第219-221頁),本院乃於110年12月22日再度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界址標繪於現場,而系 爭土地範圍內野草、野菜叢生,及數棵枯萎桃樹散落其上, 另有一長方型且部分破損之石磚位於系爭996地號土地上(即 本院卷第253頁複丈成果圖編號D點位置,惟備註欄誤載為圍 籬,應予更正),系爭土地上已無棚架,至於鐵皮圍籬則係 坐落於周邊地段1156-1、1156-2、983地號土地上(見本院 卷第247頁),與系爭土地無關,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原告雖主張前述現 場桃樹、石磚、野草及枯萎農作物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惟俱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 110年12月2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當日,現場雜草、雜樹叢生 ,已幾近荒廢,為利於地政人員現場標繪界址,原告並派員 駕駛大型怪手機具等移除雜木及雜草,有現場清除畫面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無庸舉證。從而,難認系爭土地現有 人占有使用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移除 系爭地上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更不足 以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占有中;又縱使系爭土地上尚有地 上物,依原告所述僅為雜草及枯萎之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64 頁),衡情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土地之生長物,尚未分離前 ,為土地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 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事實上管領下,原告本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所有土地(包含移除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 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雖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而有訴之利益 ,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件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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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