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古清祥
被 告 古吳如櫻
古文明
古清和
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上開土地面積為1833.6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4,000元/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應
有部分為380160分之2002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86,388元(計算式:1833.64平方公尺×4,0
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27/380160=386,3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