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63號
CCEV,111,潮簡,6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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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俞佩君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郭永忠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6.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 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6.9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均僅25.65平方公尺,細分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本件被告等均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 ,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人數、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俞佩君 1/3 2 郭永忠 1/3 3 郭永發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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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