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蔡旭霆
被 告 薛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屏東縣 ○○鄉○○路000號駛出,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楊麗盆 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該地,並向右停靠,兩車遂生碰撞, B 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43,617元、工資 22,944元,原告已悉數向楊麗盆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10-14頁),並經本院調閱交 通事故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 告已向楊麗盆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5 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距事故時之108 年12月1 日止,已使用3 年6 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8, 93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944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31,8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 (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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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617×0.369=16,0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617-16,095=27,522第2年折舊值 27,522×0.369=10,1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22-10,156=17,366第3年折舊值 17,366×0.369=6,4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66-6,408=10,958第4年折舊值 10,958×0.369×(6/12)=2,0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58-2,022=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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