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丙○○
十三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 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1被告丙○○與訴外人鄭順福、何素卿(原名李何素卿) 及陳進發等四人,其等明知乙○○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智慧財產局)所申請 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鄭順福向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人購入偽造及仿冒之乙○○B商標 藥酒二百四十八箱,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先以電話連 繫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之六號「昇弘便利商行」 實際負責人何素卿及倉庫管理員陳進發,以每箱六百元 之代價售予何素卿,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由鄭順福 指示被告丙○○將上開仿冒之乙○○B藥酒,以自小貨 車分二次運送之方式,載至上開昇弘便利商行交付予何 素卿點收,並當場收取一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何素卿並 指示陳進發將上開仿冒藥酒運至商行所屬倉庫管理置放 ,並以每瓶六十元或每箱六百六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 人士牟利。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 開昇弘便利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乙○○B商標藥 酒二百四十六箱又十一瓶。
2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 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是知,被告丙○○前揭犯罪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乙○○ B」商標權,原告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詳述如下: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
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所得利益。
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 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 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何素卿、陳進發等坦承其以每箱(一箱 十二瓶)六百元代價向被告鄭順福購買二百四十八箱 仿冒「乙○○B」藥酒,並以每瓶六十元零售代價售 予不特定人,則被告出售平均每瓶仿冒乙○○B藥酒 之零售單價為六十元。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 查獲仿冒乙○○B商品共二千九百六十三瓶,已超過 一千五百件,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但書之規定,以二千九百六十三瓶仿冒乙○○商品 之總價計算賠償金額為一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60( 元)×2963(瓶)=177780(元)】。 ⑵又本案係因原告公司接受消費者投訴反應,其自「昇 弘便利商行」購得口味怪異之疑似仿冒商品之乙○○
B藥酒,經原告公司派員報警始加以查獲,原告公司 自六十三年起製造生產「乙○○B」藥酒,並申請商 標註冊登記,近三十年來,在國內享有評價極高之商 譽,並佔有廣大消費市場,此次查獲被告販賣仿冒保 力達B藥酒之犯罪行為,業已使原告公司業務上信譽 受有極大侵害及減損,是原告爰依前述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
⑶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八 十元。
㈡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乙○○B之商標圖樣,係其依法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 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十四時五十分許,曾會同警方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一 之六號「昇弘便利商行」執行搜索,而查獲鄭順福以每箱 六百元(即以每瓶五十元計算)之代價出售予由何素卿所 經營之「昇弘便利商行」,並指示被告丙○○將二百四十 八箱之仿冒乙○○B之商標藥酒以自小貨車分二次運送之 方式,載至上開昇弘便利商行交付予何素卿點收,並當場 收取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交由鄭順福,而何素卿又指示陳進 發將上開仿冒藥酒運至商行所屬倉庫管理置放,再以每瓶 六十元或每箱六百六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扣 得上開仿冒原告公司乙○○B藥酒二百四十六箱又十一瓶 ,共計二千九百六十三瓶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 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八至九頁)外,被告又因上開違反商標 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 由臺灣高法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卷宗(含本院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第一四二二二、一五○六四、一五七○七號偵 查卷)查閱屬實,而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 人鄭順福、何素卿及陳進發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就乙○○B 商標專用權之上開事實復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查本件扣案之仿冒 乙○○B藥酒零售單價為每瓶六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查獲仿冒之乙○○B藥酒共二千九百六十三瓶,已 超過一千五百件,故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之規定,自應以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乙○○商品 數量二千九百六十三瓶之總價計算其損害金額共為一十七 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元)×2963(瓶)=17 7780(元)】。
㈢復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鄭順福、何素卿、陳進發明知乙○○B 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所申請並享有專用權,卻由訴外人鄭 順福向不詳人士販入仿冒乙○○B商標之藥酒,再販售與 何素卿,並指示被告運送至何素卿所經營之「昇弘便利商 行」,何素卿再指示陳進發倉庫管理置放,並以低於真品 市價之不相當價格轉賣予不特定人,則渠等四人所為,顯 係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考諸其等任意販賣仿冒商品,卻無同於原告公司正牌 商品之品質保證責任,易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則被告與鄭順福、何素卿及陳進發四人所為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公司商業上之信譽自有相當程度之減損 ,是原告公司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上所受之 損害,自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公司長期投入相當金額 之廣告費用成本,並以報章雜誌及電視廣告等管道宣傳其 乙○○B商標已歷時多年,已使乙○○B商標成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本件查獲仿冒乙○○B商標之藥 酒之數量達二千九百六十三瓶,所販出之數量僅十三瓶( 鄭順福賣與何素卿二百四十八箱共計二千九百七十六瓶扣 除查獲扣案之二千九百六十三瓶,合計販出十三瓶),及 其販賣時間之長短等各情,認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以十 八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㈣茲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三項等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共計為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177780(元)
+180000(元)=357780(元)】。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外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言,其具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規 定即臻明瞭。基此,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倘債權人與部分債務人間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達成和解 者,應認該債權人僅係拋棄其對和解相對人應允賠償金額 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該部分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餘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是故,如該部分 債務人於成立和解後已給付應允之賠償金額者,則其餘連 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端視前 開部分債務人於和解時所應允賠償金額大小而定,亦即如 所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則該其餘連帶債 務人之賠償責任不受影響,反之,如其應允之賠償金額低 於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其餘連帶 債務人請求【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六三五號函意旨 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順福、何素卿、陳進 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業已詳述如 前,則被告與訴外人鄭順福、何素卿、陳進發就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依法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參酌原告 前已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陳 進發、何素卿間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陳進發、何素卿二 人共同賠償原告一十五萬元,並交付付款人為大甲鎮農會 、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十五萬元 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同意拋棄對該二位連帶債務人之 其餘請求權利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存卷可 考,且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確 與訴外人陳進發、何素卿二人達成和解,該紙支票並已兌 現等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顯見原告嗣已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與訴外人陳進 發、何素卿間達成和解,並已受償和解賠償金一十五萬元 ,而觀諸卷附和解書第二條已載明:「甲方(即原告)願 ‧‧‧拋棄對乙方(即訴外人陳進發、何素卿)之其餘請 求權利(惟甲方並無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甲
方仍得向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丙○○、鄭順福等人追訴求償 )」,益徵原告與訴外人陳進發、何素卿間成立之上開和 解,應僅係同意拋棄其對和解相對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 分之請求,尚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甚明 。因之,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 規定,就系爭商標權遭受侵害,原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共計為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上開理由㈡、㈢部分),則就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陳進 發、何素卿應分擔之數額共為二分之一計算後,其等應允 之賠償金額一十五萬元顯低於應分擔額一十七萬八千八百 九十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可知,原告就其差額二萬八千八 百九十元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對 被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餘額,應為上開賠償總額三十五 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經扣除其中已由訴外人陳進發、何素 卿清償之一十五萬元,及原告因和解拋棄而免除之差額二 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後,共計為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 議意旨,本件附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寄 存送達,應自其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十日即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始生送達效力)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 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㈥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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