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蔡欣彼
潘永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潘永豐則為同 段61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 61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 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被告所有同段620 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20土地)位於系 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鄉道之 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 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部 分,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被告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 以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於承 租後種植香蕉,而原告所稱之碎石道路,係承租人於香蕉收 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 碎石道路,嗣原告另於111年2月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 植稻作。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 剝奪被告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 被告權益造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 人呂來成(被告配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 年7月9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 意將620土地南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 文宏通行使用迄今,則原告自可經由638、618土地及編號C 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附圖四所示(下稱丙 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被告土地。綜上,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㈠原告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系爭土地之6 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辣椒等作物;6 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土地被告原於107 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 人種植稻米。
㈡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㈢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之甲案部分:
本件被告所有620土地原係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而於香蕉 園中有一呈東西向之泥土路等情,業經本院至620土地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0年4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經測量該泥土路面積為87.02平方公 尺,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第90頁),嗣因被告於上揭時間 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原泥土地路已不復存在, 且應有經人整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頁),固堪認屬實。而上揭泥土路雖已不存在 ,然其地面仍屬平整,且原告主張之甲案即係以原泥土路為 基準而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寬度為3.5米,而參酌我國 社會農民從事農事常有以農業機具輔助,其逾3公尺寬之農 業機具並非少見,是為通行必要性及安全性考量,原告請求 通行寬度為3.5米,應尚未過當。又甲案通行使用面積為125 .72平方公尺,占用620土地面積僅約3.58%,比例不高,應 不會造成被告太大之損害,是本院認甲案尚屬適當之通行方 案。另被告雖辯稱:甲案會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被 告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等語,經查, 620土地原泥土地之北側有一呈東西向、水泥構造之排水溝 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82、113-1頁、卷二第2頁),且該排水溝寬度 約115公分,有原告提出測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0 頁),足見該排水溝已長期設置於620土地上作為排水用途 ,且因該排水溝約係位於620土地中間且呈東西向,致620土 地因該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現已呈以排水溝為界而分成 南北二部分土地使用之現狀,堪可認定。而甲案之通行範圍 即位於該排水溝之南側,亦呈東西向,並不會影響620土地 現已呈南北二部分土地使用之現狀,又其北側土地約呈長方 形、面積2072.25平方公尺;南側土地約呈梯形、面積1309. 33平方公尺,均非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衡情應不會大 幅影響被告之使用收益,是被告辯稱甲案會將620土地橫切 成二半,剝奪對被告土地之完整使用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其土地處分價值會因此遞減等語,惟620土
地現已呈南北二部分土地使用之現狀,已如上述,且被告就 此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遽採。 ㈢就被告抗辯之乙案、丙案部分:
被告固辯稱呂來成前已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 郭文宏通行使用,故原告可經由通行編號C部分而提出乙案 、丙案之通行方式。經查,620、638、618土地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結果,即詳如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 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泥路面, 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被告遂以通行編號B、 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乙案、丙案,惟乙案通行面積扣除編號B 、C面積(即現已為水泥路面部分),為167.13平方公尺; 丙案通行面積扣除編號B、C面積(即現已為水泥路面部分) ,為100.32平方公尺,占用618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8%、4.8 %,其占用面積比例均高於甲案,且依兩造提出之土地現場 照片(本院卷二第10、14頁),乙案、丙案欲通行之618土 地部分,現均應有種植作物,其土地地面亦非平整,如採乙 案、丙案,除會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郭文宏使用收益外,其 土地現狀亦不適於通行之用,是相較於甲案,乙案、丙案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788 條第1 項各有明定。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 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 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 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 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甲案為適當且為對周圍地侵害 較少之通行方式,已如上述,則參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甲案通行範圍內足以妨害通 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部分,查甲案之系爭通行部分,原有編 號甲、乙、丙之香蕉樹3棵(本院卷一第90頁),惟現應已 移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頁) ,此外,原告並未陳述並舉證證明甲案之系爭通行部分有何
需排除之障礙物存在,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 足以妨害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惟本院審酌 甲案之系爭通行部分,其土地表面已屬平整,足供通行使用 ,且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需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之必要 性,則原告上揭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 確認對被告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 此說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職權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