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複代理人 陳靖
被 告 楊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9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RKS-818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222之38號)前,因南往北起駛斜 穿道路前未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葉孟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79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38,140元、工資部分為35,8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顯認被 告確有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97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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