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王斐瑋
訴訟代理人 王玉民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劉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面積合計12.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1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50,720元、15,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 鄉內田段775、776、781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775⑴、775 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6,5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舊 豬舍,係由被告母親向訴外人劉思輝購買,土地為劉家所有 ,劉思輝及其母賣出土地時亦有告知買主房屋的狀況,劉家 將房屋、土地先後轉賣,本件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使
用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 拆屋還地。願意拆除占用的範圍,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 算基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 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自屬有據。被告既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辯稱前手將房屋及土地先後出售予不同人,本件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惟查:自被告提 出53年間修建豬舍之切結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核准施工 通知、修建房屋證明書等件以觀,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思輝,嗣後於53年3月1日由被告母親 劉黃阿妹申請用電。然經本院調取系爭775、776、781地號 土地之異動索引、舊部謄本,並未記載曾有土地所有權人為 劉思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 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 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 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㈣、原告原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系爭房屋同時占用內埔鄉公
所管理之土地,已經向鄉公所繳納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背面),原告嗣亦同意與內埔鄉公所採用相同之計算方 式。經本院函詢內埔鄉公所,該所係以【占用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占用鄉公所之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被告既已 同意繳納鄉公所計算之補償金,堪認被告認同此為妥適公允 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此公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合 理適當。
㈤、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歷年 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編號775⑴、 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 原告15,761元及自111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5,440元(含裁判費1,440元、測量費4,000元),此 部分係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必要之測量費用計算, 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占用面積1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 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775地號 776地號 781地號 100年11月28日~101年12月31日 2,300元/㎡ 1,444元 1,583元 102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2,400元/㎡ 1,507元 4,522元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28日 2,500元/㎡ 1,570元 9,656元 合計 15,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