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680號
CCEV,110,潮簡,68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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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方子芸
楊紋卉
許駿文
陳倩如
被 告 李張金蘭

李國忠

李俊嫺(原名李淑幸


李昱潔(即李國文之繼承人)


李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昱潔應就被繼承人李國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張金蘭李國忠李俊嫺、李昱潔李淑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淑環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12,026元未清償(計 算至民國110年3月19日止),台新銀行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594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台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李淑環有 債權存在。
㈡而被繼承人李家和於民國96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張金蘭李國忠李俊 嫺、李淑環及訴外人李國文為其全體繼承人,嗣李國文於10 9年3月2日死亡,被告李昱潔李國文之繼承人,故被告5人 就李家和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淑環卻怠於分割系 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李淑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李國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命被告李昱潔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遺產。 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594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 公告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 0309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418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李淑環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 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被告李淑環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除公 同共有本件系爭遺產外,僅有西元1995年份之汽車1部,而 該部汽車車齡已27年,衡情應僅餘殘值而價值不高,足見被 告李淑環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於分割系爭遺產,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淑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訴訟經 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李昱潔應就李國文所遺附表一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 ,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權益並不 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李淑環所 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6.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被告5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3.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同上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9/10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張金蘭 1/5 2 李國忠 1/5 3 李俊嫺 1/5 4 李昱潔 1/5 5 李淑環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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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