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歐燕秋
陳莉芳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三雄
被 告 陳鈞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鈞懋於109 年9 月3 日12時3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忠 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無號誌並劃有 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玉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佳冬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2 車均閃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陳玉 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性出血多處併重度昏迷指數3 分、硬腦膜下出血大量、顱骨多處骨折、頭及臉多處重挫傷 、胸腹挫傷併血尿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 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4 日20時許,因顱 骨骨折合併大量硬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等 因系爭事故,共同為陳玉水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A車維修費 用17,990元、喪葬費30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扣除 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24,31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我是被撞的,就原告主張的費用金額 我都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水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玉水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陳玉水之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陳玉水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因而支出如前所述醫療費 用、機車維修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至於喪葬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陳玉水業已 死亡,勢必支出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金額並未逾 越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為陳玉水支出347,990元,應屬有據。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200萬 元。查原告各為陳玉水之配偶、子女,陳玉水因系爭事故驟 逝,原告等自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而陳玉水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有過失,且被告 肇責較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與陳玉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 、4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408,794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元+車輛修復費用1 7,990元+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60%=1,408,7 94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24,310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文1紙在卷 足憑(刑事卷第59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1,408,794元-2,024,310元=0 元)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超過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23,68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除財 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 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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