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李憲忠即李平忠
李平井
李平義
被代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李佩珊就其與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之被繼承人鄔松妹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被代位人李佩珊應就被被繼承人李永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珊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557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永盛所有,李永盛死亡後, 由被告鄔松妹、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李珮珊 繼承,嗣鄔松妹於110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 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訴外人李佩珊自應償還原告借款 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 告之債務,惟李佩珊迄今仍怠於行使,且李佩珊已陷於無資 力,致原告無法對李佩珊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李佩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 由原告代理被繼承人鄔松妹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佩珊、李憲忠、李平 井、李平義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請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 繼承分配比例負擔。㈠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佩珊之債權人,李佩珊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永盛所有,李永盛死亡 後由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訴外人鄔松妹 、李珮珊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鄔松妹死亡,則應由被告李 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被代位人李佩珊共同繼承 鄔松妹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鄔松妹之公同共有 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李永盛除戶戶籍謄本、 鄔松妹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7至47頁)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 至28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次查,李佩珊積欠
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李佩珊名下之財產求償。是李佩珊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佩珊 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永盛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之一鄔松妹於110年4月7日死亡,鄔松妹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李佩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鄔 松妹繼承被繼承人李永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被代位 人李佩珊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核屬爰適之分割方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佩珊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佩珊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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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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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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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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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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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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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李憲忠即李平│1/4 │
│ │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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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李平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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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李平義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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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李佩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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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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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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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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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憲忠即李平│1/4 │
│ │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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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平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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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平義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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