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80號
CCEV,110,潮簡,58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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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王伯蓮


被 告 楊金榮
盧恒祥
阮春桂
阮佩怡
佩茹
楊志宏
楊志謀
楊明蒼
楊琨評
楊茂詠
楊志忠
月珠
月華
楊舒涵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喭荃

指定送達處所:臺東縣○○市○○街00號
被 告 楊婕瑩
楊坤智
楊坤榮
楊坤生
楊黃秀花
楊洋
楊政皇

楊永豪
尤春
尤春


尤柳瓔
尤文

尤立
尤文
楊敦智
楊璨瑋
楊東燁
楊雲秋
楊珈瑄

高明
郭美伶
郭秋
林采緹
郭永維
郭佳
郭易展
陳金仔

文山
楊恒
楊淑惠

楊曜丞
楊惜
楊尾
陳葉貴美
鍾葉秀琴

葉春來
葉春福
葉秀燕
葉春江
葉春到
雲龍
張雲英

張月霞
張雲士
張雲祥
張雲卿
張雲平
楊春
黃聖傑
黃德
黃素
吳楊月霞
楊宗成

楊宗和
楊宗正
楊佳圳
韓楊桂蘭
尤沛柔
尤美娟
尤美瑤
尤福陞
尤美秀
尤善鴻
楊昌一
楊秋泉
楊坤松
楊秋和
楊詩憶
楊詩珊
楊志中
楊詩甄
翁楊桂英

黃生忠
林賢德
林坤禧
桂枝
黃生良
黃桂蓮
淑琴
楊育
林年子
林美雲
林美
林章

呂林美
美惠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仲

被 告 張温秀珠
劉全福 原住緬甸仰光南勃陀區第二鄉鎮五條街


張正雄
張金枝
張堅木
金蘭
張堅
楊珮珍
楊台如
楊傑雄
楊睿璇
楊耀原
楊馥滋
林瑞成律師(即郭立揚之遺產管理人)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 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1-4;卷二第114 ;卷四第157、161-16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 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張楊秀菊、 M○○、陳楊錦秀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別經原告對渠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65、2303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 二第97、132;卷三第119、123;卷四第24、48-54、144、1 47-148、169-283;卷五第3-110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2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 繼承人」欄(下略)所示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楊丁貴楊清泉 、楊興仔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由原告在 附圖編號D範圍種植相思樹、香楓,並無不得分割情事,但 因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將 編號A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公同共有;編號B分歸附表編 號1之被告所公同共有;編號C分歸被告甲己○○、k○所共有; 編號D分歸為夫妻關係之原告、被告甲A○○所共有;編號E由 被告v○○分得;編號F分歸附表編號3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
方面: ㈠被告j○○、b○○、c○○、甲壬○○:同意系爭分割方法。 ㈡被告午○○未○○寅○○○、天○○、申○○、地○○、亥○○ :對系爭分割方法
沒意見。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三、得心證
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 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臨產業 道路,現狀有種植南瓜、地瓜等短期作物,其餘部分為雜草 、木,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 二第79、83;卷四第138-139頁),故系爭土地分割上應無 慮及地上物保留及是否形成袋地等情,合先敘明。次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屏恆地一字地0000000 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四第69頁),是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為 6筆土地,於法無違。而系爭分割方法固由部分共有人維持 共有,然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分別為楊丁貴楊清泉、楊興 仔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及兩造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三 第5-6、127;卷四第25、52-54、138-139、144、148頁;卷 五第3-110頁),故由前揭楊丁貴楊清泉、楊興仔之繼承 人各自分得附圖編號B、A、F並維持公同共有,要屬可取。 另被告甲己○○、k○均為被告甲未○○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甲A○○則為夫妻等情,亦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00;卷四第1 39;卷五第4頁),故由渠等各分得附圖編號C、D而維持共有,亦顯合宜。 ㈢又到庭被告對系爭分割方法均表同意或無意 見,經本院送系爭分割方法予其餘被告,亦乏人爭執,顯見 系爭分割方法當屬各共有人之多數共識,雖共有人實際分得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稍有出入,然均相差甚微未達整數 ,考量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新臺幣 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四第138頁),並參諸



上揭土地權屬、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等節,應認系 爭分割方法當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原告請求渠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分割,亦當允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 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
割方法為適當。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 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17,91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附圖之分配位置(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1 楊丁貴(歿,原名:楊登貴,即被繼承人) 巳○○、阮佩儀、辰○○、h○○、j○○、t○○、甲子○○、甲丙○○、i○○、b○○、c○○、甲丑○○、甲壬○○、楊婕瑩、o○○、p ○○、m○○、甲卯○○○、y○、x○○、e○○、林啟章、申○○、地○○、亥○○、寅○○○、天○○、林啟仲、S○○ 1/8(2239.25) B(公同共有全部) 2,239 2 楊清泉(歿,即被繼承人) 甲B○○○、戊○○、己○○、乙○○、丙○○、甲○○、甲癸○○、甲酉○○、u○○、甲寅○○、z○○、R○○、Q○○、P○○、戌○○、L○○、N○○、O○○、林瑞成律師(即M○○之遺產管理人) 1/4(4478.5) A(公同共有全部) 4,479 3 楊興仔(歿,即被繼承人) 甲庚○○○、a○○、w○○、甲戊○○、甲戌○○、K○○○、f○○、葉陳貴美、甲C○○○、甲宙○○、甲玄○○甲地○○甲宇○○、葉春到、J○○、G○○、宙○○、E○○、I○○、H○○、F○○、卯○○○、Y○○、Z○○、X○○、丑○○○、r○○、s○○、q○○、l○○、甲D○○○、丁○○、庚○○、辛○○、癸○○、尤美秀、壬○○、楊昌一、甲乙○○、n○○、甲甲○○、甲午○○、甲辰○○、g○○、甲巳○○、翁楊貴英、U○○、宇○○、酉○○、V○○、T○○、W○○、"display: inline;">v○○、D○○○、甲黃○○玄○○黃○○、B○○、A○○、C○○、甲丁○○、d○○、甲辛○○、甲申○○、甲天○○、甲亥○○ 105/0000(0000.47) F(公同共有全部) 1,567 4 v○○ 1/4(4478.5) E(全部) 4,479 5 甲A○○ 1755/00000(0000.92) D(1755/1950) 2,619.9 6 子○○ 195/00000(000.1) D(125/1950) 291.1 7 甲己○○ 1/16(1119.63) C(1/2) 1,119.5 8 k○ 1/16(1119.63) C(1/2) 1,119.5 備註:面積以平方公尺表示,小數點後權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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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