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王進顯
劉倚帆
被 告 徐士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6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72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9 年 4 月3日上午11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自後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727元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車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辯論期日辯 稱:當時與A車僅有擦撞,連油漆都沒有掉,保險桿也沒有 凹陷,原告求償之損害與實際不符等語。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自後撞擊A車右後車尾,而A車 當時已經靜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9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前方已靜止之A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 被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中,可看出B車與A車碰撞位置在A 車右後側(本院卷第80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彩色修繕照 片(本院卷第66頁),A車右後側、下方保險桿均有受損刮 痕,與事故現場撞擊位置相符,原告進行修繕之項目中,工 資部分為「後保桿拆裝、右後保桿拆裝」,塗裝部分為「右
後保桿-塗裝」,零件部分則有「後保險桿、右後保險桿、 固定夾」等,有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此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中顯示之損害情形、位置均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上開損傷,自無足採。再觀諸原告提 出實際理賠之項目,均與上開車輛受損範圍相符,堪認為修 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費用太高,然原告已支出上 開費用,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詞自難採 憑。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727元(含工資與塗裝4,395 元、零件4,332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本件A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241 元)後 為8,486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32÷(5+1)≒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2-722) ×1/5×(0+4/12)≒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2-241=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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