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古秋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尤利慧
尤利智
追加被告 尤利人
尤利斌
尤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籬、編號B之水池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池面積81.41平方公尺拆除、清除或移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35,464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利慧、尤利智、尤利斌、尤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古金明有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652/7300), 並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嗣古金明於108年10月9日將 系爭土地贈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圍籬、編號B及C部分興 建水池,被告等既無合法坐落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請求拆除後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無法得知原告與 被告尤利慧、尤利智究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該調解就契約法 律關係、土地詳細範圍為何等必要之點,均未能明確達成意 思一致,兩方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無從成立。另否認被告主張 原告及其前手古金明在取得系爭土地前,就買賣契約內容明
知或可得而知,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等並非原 住民,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三、被告抗辯:
㈠、尤利慧及尤利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 略以:
⑴、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玉龍與被告的父親尤天珍於87年4月 1日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的部 分之永久使用與營業權利出賣予尤天珍,於系爭土地未來可 分割為黃玉龍(或買賣契約繼受人)單獨所有,買賣雙方應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程序。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尤天珍及其 繼承人便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直至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土地為止,並無任何紛爭。嗣後兩造並有於109年8、9月間 於牡丹鄉公所進行調解,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同意以「尤利 智、尤利慧將自身所有土地之部分歸由古秋萍取得」為代價 ,而使本件被告可取得「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部分」, 上開調解顯係延續系爭土地於87年度買賣契約書的精神,即 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則為被告將自身所有 741地號土地之部分,交由原告使用。關於兩造交換土地使 用,應係雙方互為租賃關係。而就「兩造交換土地使用,互 不主張自身名下土地所有權之退讓」則係和解契約。是以被 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⑵、若認上開調解內容不足以作為被告占有之權源,然原告之前 手古金明自幼至今即居住於牡丹鄉石門地區,而古金明在10 6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而原告係古金明之親人,在受贈系爭土地時理當 會自古金明處知悉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縱認古金明以及 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並非明知,然而 古金明長年居住於此,且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勢必會跟土地 前手確認土地使用狀況,而後始可能會出資購買,是以古金 明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自屬可得而知,原告 為古金明之親人,當亦可得而知上情。是原告對於被告係經 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而使用土地一節,既屬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尤利人到庭辯稱:同意拆除地上物,但原告應賠償購買土地 的價金新台幣10萬元。
㈢、被告尤利斌、尤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圍籬、編號B部分之水池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 池面積81.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第67、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84年版本)第15 條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 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 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 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 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0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父親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則此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況縱認 此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之父 親並非原住民,此為被告尤利慧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 頁),審視上開各法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 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對於移轉的原因與對象多所限制。 其中移轉的原因限定須以繼承或贈與為由,換言之,買賣或 其他有償之行為則不與焉;移轉之對象除須具備原住民之身 份,其與讓與人亦須具備特定之關係。凡此種種嚴格之限制
,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無償授予原住民地上權、耕作權或其 他權利此一良法美意,不致因不當商業行為之介入,斲傷原 住民藉以養身立命、甚至維持傳統文化之根基,應認前開條 文,係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以違反強行規定之標的而 訂立之契約,不因該契約內另行訂定嗣後可移轉時履行移轉 義務而有效,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其法律行為無效,是 上開買賣契約書若為真正,該買賣之行為係屬無效。而買賣 行為既屬無效,當無所謂原告明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 權源等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另抗辯已有與原告調解成立互為交換使用土地之合意, 並提出調解書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上開協議等語,經查,被 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調解內容未經測量 範圍不明確等情,而經本院認定調解於法尚有未合,而不予 核定,此有本院109年11月17日屏院進潮民子109潮核字第18 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調解既未經法院核 定,該調解未具有法定之效力,顯認被告辯稱已成立調解而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難謂有理。
⑷、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