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聖翔
被 告 吳秀菊
林柏鈞
林紫微
林紫霞
曾肇昇
曾稜惠
林振益
林雅珍
林雅玲
林雅玟
林逸民 原住19-B,Charn Issara Tower II 292
pi,Huay Kwang Bangkok 00000 Tha iland
林慶銘
林靜慈
林慶賢
林耀章
林世傑
林世榮
林秀媛
林美麟
呂欣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順
被 告 鄭仁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被 告 陳秀羚
林崴心
林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 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37;卷三第1 18-12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申○○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分別經原告對壬○○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癸○○、 寅○○;申○○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子○○、未○○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65、2 303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8-108、113、151-156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辛○○、A○○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繼承人 」欄(下略)所示被告分別為被告己○○、林碧舞、林碧鳳之 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情事,但因兩造未達成 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 眾多,系爭土地中間有一大水池(下稱系爭水池),並無地 上物,且地層嚴重下陷,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
小,且需鉅款築堤為界,日後界址易生爭執,亦不利作耕地 使用。如採變價分割,可由市場機制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 ,並聲明:㈠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案)。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希望能與乙○○共同分得土地,如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小面積農地反而較易出售,且系爭水池 經填土、鑑界後,各自使用並無困難,爰請求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將編號A分歸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所共有;編號B分 歸被告辛○○所有;編號C由原告分得;編號D由被告A○○、乙○ ○所分得並共有(下稱乙案)。
㈡被告辛○○:我先前有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同意乙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我分得土 地可作農業使用,系爭水池冬季見底,並無妨礙。 ㈢被告乙○○:同意乙案。
㈣被告黃林淑惠:閱卷後表示意見。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東南側位於林邊 鄉成功路3巷旁,中央有水池,四周圍雜草,系爭土地東側 和70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被告乙○○使用鐵皮屋1間,700地號
土地為私人庭院,南側與養鴨使用之717之2地號土地相鄰, 北側鄰現作養殖魚池之706地號土地等情,經被告辛○○陳明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可佐(本院 卷一第193、198-204;卷三第30-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多有利用,不乏農用,且附圖之各 筆土地均鄰東南側,如採原物分割並無形成袋地之虞。 ㈢又本院將乙案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 所),亦獲覆:系爭土地可分割為4筆,另裁判後A部分保持 共有關係之土地不得再分割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是乙 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於法無違。再者,系爭土地共有 人固為數不少,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資料等件所示,實質上係因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 各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 38、43-117、168、170-172、174、176;卷三第33-43、52- 53、60、98、100-108、113、124-150、152-156頁),而附 表編號1至3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未置肯否,佐以 上述現狀,顯然渠等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淡然以對, 足認無論採取甲、乙案為分割,對渠等均無不利。 ㈣其餘共有人除原告外,均主張乙案,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各筆土地形狀完整,酌以系爭土地如有下陷或存有系爭水池 等情,當有一定時日,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被告A○○、被 告乙○○、原告、被告辛○○仍陸續經買賣、移轉登記而取得、 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三第33-43頁),堪認渠等 應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及後續施工成本等節有所思量。參諸 上述周遭土地並無不得使用之情,並衡以現今工程技術,系 爭水池尚非難以填平或調整用途,而原告亦未對系爭土地下 陷致難以使用等情提出科學上佐證,即難憑採。況縱為變價 分割,仍無改系爭土地之現狀,揆諸民法分割共有物本以原 物分割為優先之意旨,並綜以上述土地現狀、經濟效用、當 事人意願等節,系爭土地自以乙案採原物分割較妥。 ㈤至乙案雖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然如被告A○○、乙○○係因法 令所限,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屏港地二字地0000 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二第69頁),且為渠等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自無不可。另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則考量上述意 願及公同共有情形,於遺產分割前,維持共有關係,亦未失 宜;承以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渠等先 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分割,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
節,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分配位置(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1 己○○(歿,即被繼承人) 玄○○○、甲○○、庚○○、丑○○、寅○○、宙○○、宇○○、癸○○、地○○、子○○、未○○ 4/32(公同共有) A(公同共有4/9) 191.02 2 林碧舞(歿,即被繼承人) 午○○、巳○○、辰○○、卯○○、酉○○、亥○○、戌○○、天○○ 4/32(公同共有) A(公同共有4/9) 191.02 3 林碧鳳(歿,即被繼承人) 丙○○、丁○○、戊○○ 1/32(公同共有) A(公同共有1/9) 47.76 4 辛○○ 14/32 B 668.57 5 黃○○ 1/32 C 47.76 6 A○○ 1/16 D(1/4) 95.51 7 乙○○ 6/32 D(3/4) 286.53 合計 1,528.17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