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1年度,86號
SDEV,111,沙補,8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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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86號
原 告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珊
原 告 吳威錡吳稚暉

詹昀融

被 告 朱永健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87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
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3,87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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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