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劉秀珍
劉明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如
被 告 劉錦墩
劉東澄即劉傑
劉明昇
劉秀嫚
劉秀姿
劉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秀珍、劉東澄即劉傑、劉秀姿、劉家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秀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 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6年8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9,14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劉秀珍之相關資料, 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陳榮華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且被告劉秀珍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劉秀 珍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明政、劉錦墩、 劉傑、劉明昇、劉秀嫚、劉秀姿合意,僅由被告劉明政就 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劉秀珍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行為等同被告劉秀珍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
劉明政,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6月22日被告劉秀珍、劉明政、劉錦 墩、劉傑、劉明昇、劉秀嫚、劉秀姿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秀珍、劉明政、劉錦墩、劉傑、 劉明昇、劉秀嫚、劉秀姿於104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先命 轉得人劉家安就附表所載不動產回復原狀與被告劉明政所有 ,後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明政、劉明昇抗辯:被告劉明政、劉明昇與原告間 未曾有借貸之事實。其中被告劉秀珍向原告借款是她個人 行為,且被告劉秀珍以不知去向,無從聯絡,且因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劉秀珍何時向原告借款,其用途為何, 被告劉明政皆不知。末查,簽立分割協議書是共同行為無 法撤銷;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 非增加清償能力不合;拋棄繼承都不許債權人行駛撤銷權 了,舉重以明輕,遺產分割協議當然也不能允許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故分割遺產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劉錦墩部分:我也希望把劉明政的房子過戶回來,因 為他都不孝順我。
(三)被告劉秀嫚部分:我希望把這間房子過戶回來我爸爸的名 下。我們沒有辦法幫劉秀珍處理債務問題,請法院依法判 決。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 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 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然其聲明內容均 僅就被告劉明政、劉錦墩、劉傑、劉明昇、劉秀嫚、劉秀 姿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請求撤銷,並就被告劉家安轉得部分聲請回復原狀,然 本件被繼承人劉陳榮華所留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 尚有「R0-0000-0000-○陽-1343」、「Y0-0000-0000-中華 -1997」其他種類財產2項,共計4項遺產,此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闡明,原告訴代理人僅表示沒有意見。因此,從原 告之聲明觀之,原告僅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分配 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法院撤銷,卻未就被繼承人劉陳榮華全 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整體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說明,原告之請求,已於法未合,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附表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6 月22日被告劉秀珍、劉明政、劉錦墩、劉傑、劉明昇、劉秀 嫚、劉秀姿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秀珍 、劉明政、劉錦墩、劉傑、劉明昇、劉秀嫚、劉秀姿於104 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先命轉得人劉家安就附表所載不動 產回復原狀與被告劉明政所有,後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陳榮 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