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841號影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同年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38號卷第47、5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 其遺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及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均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 、黃鈺婷、黃丞達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之1。 且原告前訴請裁判分割訴外人黃江鐘之遺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7月15日判決確 定。(二)前揭建物由被繼承人黃江鐘生前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之每月租金 為12,000元,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之每月租 金為6,000元,原均由被繼承人黃江鐘收取,嗣被繼承人黃 江鐘死亡後,前揭2筆租金於分割遺產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單獨收取前揭2 筆租金佔為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 物之地基登記於訴外人黃淑玲名下,雖本院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9號判決分割該建物由訴外人黃淑玲單獨取得,然因 訴外人黃淑玲迄未給付補償金,故尚未辦理過戶。且該建物 以訴外人黃丞達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被繼承人黃江 鐘死亡後,租金由被告單獨收取,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7月14日止,共計66個月又15日,以每月12,000元計算, 租金收益合計798,000元(計算式:〈12000元×66個月〉+〈120 00元×15日/30日〉=798000元)。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0○0號建物,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共計85 個月又15日,以每月6,000元計算,租金收益合計513,000元 (計算式:〈6000元×85個月〉+〈6000元×15日/30日〉=513000 元)。而原告就上開租金收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被 告應返還原告262,200元(計算式:〈798000元+513000元〉×1 /5=262200元)。(四)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0巷0號房屋,係由5人共有,共有人有使用權利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 物之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淑玲,稅金亦由訴外人黃淑玲 負責繳納,嗣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訴外人黃淑玲有表示租 金讓被告收取。(二)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 及其基地原均屬被繼承人黃江鐘所有,嗣被繼承人黃江鐘死 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等5人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之1,並由被告收取該建物之租金6,00 0元.(三)被告有提供房屋給原告居住,沒有向原告收取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 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 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 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 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訴外人黃江鐘與其配偶即被告鄭碧嬌育有4名子女 即原告黃文宏與訴外人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嗣訴外 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留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及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 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等5人共同繼 承,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之1。而原告前訴請裁判分割訴 外人黃江鐘之遺產,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受理在案,並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由訴外人黃淑玲單獨取得並應 分別補償兩造與訴外人黃鈺婷、黃丞達各28,720元,及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為原物分割,由兩造 與訴外人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單獨 取得,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738號卷第17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三)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黃江鐘生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12,0 00元,且該建物以訴外人黃丞達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 ,嗣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後,租金由被告單獨收取等情。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訴外人黃 丞達與康裕昭協議約定由訴外人康裕昭向訴外人黃丞達租 用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每 月租金12,0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38號卷第 51至53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黃丞達與康裕昭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黃江鐘曾於生前將前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每月租金12,000元,嗣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後,該筆租金
由被告單獨收取之情形。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自103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江鐘生前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嗣被 繼承人黃江鐘死亡後,該筆租金由被告單獨收取,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共計85個月又15日,以 每月6,000元計算,租金收益合計513,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38號卷第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2.被繼承人黃江鐘生遺留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建 物,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等5人共同 繼承,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之1,且本院以108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39號判決原物分割,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黃 鈺婷、黃丞達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單獨收取前揭租金,顯已逾越其應繼 分比例享有權利部分,就超過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原告得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計 102,600元(計算式:513000元×1/5=102600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 0年度沙簡字第738號第3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