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735號
SDEV,110,沙簡,73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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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徐福海
被 告 洪淑鈴福展汽車保養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引擎內水冷卻系統故障,遂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前往被告獨資經營福展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維修 ,被告提議添加冷卻系統填補劑。且於同年月21日填補劑到 貨,原告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修理,添加後頭 2天還算正常,第3天又故障,原告前往系爭保養廠反應,被 告建議繼續開,再做測試。嗣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熄火故 障,完全不能啟動系爭車輛,求助附近保養廠檢查診斷為系 爭車輛之引擎過熱縮缸,之後向被告反應填補劑未發揮功效 ,且導致引擎過熱縮缸,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0年度沙司調字第381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10年9月 23日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二)原告徵詢訴 外人即福特汽車沙鹿服務廠引擎組長郭書坤說明引擎冷卻系 統,除了水及水箱精外,不得添加額外任何物質,以免造成 水道或管路阻塞。而被告採用錯誤修理方法,諸多跡象研判 ,系爭車輛之引擎縮缸損壞與冷卻系統溫度過高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粗估引擎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三 )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對於車輛機械常識一知半解,研判因 其不具備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照或資格,致生嚴重誤判,採用 錯誤修理方法,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縮缸損壞。(四)被告 添加填補劑時,未告知若無效失敗,將導致引擎縮缸,且被 告應注意其採用修理方法為錯誤而未注意,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6萬 元(包含修車費用13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停車費用1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異常,原告不願意花錢修理。且 原告要求添加劑,沒有付錢。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保養車輛 ,亦無付錢。(二)添加劑名稱為「鋼鐵熔岩」,用途為修



復汽缸床損壞引起的問題,且被告建議原告添加,原告亦同 意添加。(三)引擎縮缸與添加劑無關,請原告提出車輛損 壞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修理,被告提議添加 冷卻系統填補劑,嗣於110年8月2日上班途中熄火故障, 完全不能啟動系爭車輛,求助附近保養廠檢查診斷為系爭 車輛之引擎過熱縮缸。而被告採用錯誤修理方法,添加填 補劑,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縮缸損壞,且於添加時,未告 知若無效失敗,將導致引擎縮缸,及被告應注意其採用修



理方法為錯誤而未注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於110年7月21日被告陳稱: 「你訂的東西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111 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稱;「我建議原告添 加,原告也同意添加。 」等語,及原告陳稱:「被告建 議我添加,我也同意添加,當時我看到被告添加兩罐。」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建議添加冷卻系統填 補劑,經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代為訂貨並於貨到後通知 原告,且於添加過程中,原告亦在場目睹。
  2.觀諸原告提出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 (見本院卷第55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引擎縮缸損壞乙節,與被告建議添加冷卻系統填補劑 ,二者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
  3.觀諸原告提出名片,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郭書坤擔任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沙鹿服務廠之引擎組長乙節 (見本院卷第19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引擎縮缸損壞乙節,與被告建議添加冷卻系統填補劑 ,二者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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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