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593號
SDEV,110,沙簡,59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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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程進榮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布森文創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被告委託原告緊急訂購防護衣1萬件 ,並口頭約定出貨成本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原告每 件利潤為12元,即每件價格定為152元;另相關貨款以支付 訂金50%、出貨前再支付50%之方式支付,嗣後原告即依被告 指示,自行向協力廠商俐泓實業有限公司緊急採購相關防護 衣及請該廠商提供相關證書、測試報告予被告後,期間陸續 依被告約定及指示,分別於6月1日將2,800件、6月2日500件 、6月3日400件,總計3,700件防護衣,由原告協力廠商俐泓 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將防護衣依被告指示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所申設之布森文創有限公司廠房等地,並由 被告及其指定人員點交無誤。前述3,700件防護衣,原告應 支付之貨款56萬2,400元,惟原告僅於5月27日、5月30日各 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訂金後,除未於6月3日出貨前依前 述約定支付尾款26萬2,400元,並以其中5月31日交付之2,80 0件其中部分防護衣無法通過檢驗要退貨為由拒絕支付,期 間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生產廠商願無條件接受退貨,被告退 還原貨,惟迄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支付尾款26萬2,400元, 原告於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該尾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元,及自1 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誠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誠鑠公司)間,係訴外人誠鑠公司向原告訂購1萬件防 護衣,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
  1、訴外人誠鑠公司原是委託被告供應防護衣1萬件,然因被



告公司並無足夠之庫存,且被告先前曾委託原告製造等經 驗,故介紹訴外人誠鑠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與訴外 人誠鑠公司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訴外人誠鑠公司先給付訂 金3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1日交貨前一晚向被告 表示庫存已銷售一空,並緊急向他人調度並將2800件防護 衣運送至被告倉庫,由被告確認現況收受後一同運送至誠 鑠公司指定客戶「新北市消防局」處,孰料,原告提供的 2800件防護衣並無法通過消防局之驗收,故消防局尚無法 給付價金給誠鑠公司,進而誠鑠公司不願給付尾款給原告 ,甚至誠鑠公司向原告取消剩下5000件防護衣之訂單。  2、從被告提出之證2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擔任介紹人的角 色,原告早已清楚係誠鑠公司要購買防護衣,且在原告收 取30萬元之訂金時起,原告與誠鑠公司之買賣契約即成立 ,2800件之防護衣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誠鑠公司間 ,原告自該對誠鑠公司主張相關之貨款或債務不履行等責 任,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至於原告起訴所稱與下游廠商俐泓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 ,原告有提出檢驗合格證明與生產廠商願無條件退貨云云 ,皆屬於原告自身和他方之契約行為與被告毫無關連。(二)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自屬毫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 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 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 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問:原告做生意 的對象是布森公司還是被告?)答:是布森公司。」、「 (問:原告本件是跟布森公司做生意,為何原告對陳政偉 起訴?)答:因為陳政偉是負責人。」等語。則依據原告 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與布森文創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與被告陳政偉,原告以陳政偉自然人為被告, 顯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二)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 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 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 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本件原告以陳政偉自然人身分為被告,有公司之法 人與經營者之自然人之人格混淆之情事。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僅得向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買 受人即布森文創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非買受人 之被告陳政偉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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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森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