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291號
SDEV,110,沙簡,291,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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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票據債務包括 契約關係內之違約條款,並依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之違 約金,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雙方於同一時期內金錢 往來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 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確有 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故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經查原 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因支付薪資需求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 告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後並未交付該借款予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關係並未成立,故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鈞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證明交付給原告200萬元, 且依證人王馨葦所證,僅領取485,350元,而證人王秀娟 為被告配偶,所證有偏袒被告之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佐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將現金500,000元交付給 原告,兩造之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且系爭本票實際上 並非單純僅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尚有商業合 作關係而定有合作契約書,其中定有違約條款,該紙本票擔 保之範圍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外,亦包括因合作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已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已以上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又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否包括其 他原因,本院另行判斷如後),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消 費借款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依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馨葦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證稱 ,其向被告簽領485,350元時,原告即當場把本票、借款 契約書交給被告,且稱在108年8月12日以後,幾乎每個月 ,月初跟月中,都從被告處領錢,用途是薪資或勝銳工程 支出等語,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王馨葦簽領資料 可為佐證。另依證人王秀娟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證稱,其 於108年8月12日在家中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原



告等情,則無論如王馨葦所述或如王秀娟所述,兩造於簽 定借款契約書後,被告確實已交付契約書中所稱之借款50 萬元給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契約書中約 定之借款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系爭本票除擔保借款契約書之借款50萬元外, 尚包括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部分,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點記 載:「甲方(指原告)將開立面額為新臺幣:貳百萬元整 之本票一張,作為此次借款擔保用」,已清楚記載系爭本 票為「此次借款擔保用」,並未包括被告所稱之合作契約 所生之債務,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內容亦無 關於系爭本票為該合作契約擔保之記載。至於證人王馨葦 雖證稱,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係補簽之前的合作內容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爭執,本院認為,證人王馨葦此部分所述 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為佐證,本件仍應以借款契約 書及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依據,因此,被告所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包括合作契約所生債務云云,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本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契約書之50萬元借款,並未 擔保其他債務,而被告確實已交付50萬元原告,因此在消 費借貸金額50萬元之數額內,被告自得依系爭票據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至於超過50萬元部分,被告既不得依系爭 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則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不得再 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其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上開票據權利部分,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在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 合作期間內甲方(即反訴被告)如向銀行申請止付、掛失等 行為,除自願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另須賠償乙方(即反訴原告 )新台幣100萬元整」。反訴被告之妻訴外人王淑靜竟於109 年10月14日在未告知反訴原告之情形下,逕自以勝銳工程行 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戶名「勝銳工程行即王淑靜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章掛失止付,已違反上述合 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內 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均不相牽 連,反訴並不合法。又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合作 契約書約定之事項。反訴原告僅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認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其簽署日期亦 非108年8月12日。而證人王馨葦所述關於兩造簽訂合作契約 書之過程與合作契約書第2點記載不符,合作契約應尚未成 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 被告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然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合作契約書之真正,且合作契約書 並未成立,因此,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已成立生 效,且反訴被告有違反合作契約書約定之事實,應由反訴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反訴被告亦 不爭執合作契約書上反訴被告簽名之真正性,但反訴被告 仍爭執合作契約書之完整性,且依「合作契約書」第二點 約定:「合作內容(如附件),甲方(指反訴被告)將合 作項目列出與乙(指反訴原告)、丙(指訴外人許朝淵) 二方過目後沒有問題簽定此契約書後正式成立。」;而證 人王馨葦於本院亦證稱:此合作契約書係其於109年10月1 6日所擬,合約書中尚有附件,有載明工程款的內容。因 此,依據合約書所載及證人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 作契約書」顯然並不完整。反訴被告抗辯合作契約書之完 整性,應屬可採。
(三)再者,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並無簽署日期 ,而證人王馨葦稱此合約書係其於109年10月16日所擬, 至於簽約時間他並不知道。因此,本院認為此份合作契約 書簽署日期,應不可能早於109年10月16日,只可能是同



日或在此日期之後。而依據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函覆之資料 ,訴外人王淑靜雖於109年10月13日向銀行辦理存摺、印 章掛失,但於109年10月16日即以存摺、印章已拾獲為由 辦理登錄解除。因此於兩造簽署合作契約書當時,訴外人 王淑靜應已向銀行辦理登錄解除。至於證人王馨葦雖證稱 ,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係補簽之前的合作內容云云,然此 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證人王馨葦此部分所述內 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為佐證,此部分仍無從作為對反 訴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並不完整, 且訴外人王淑靜在109年10月16日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之 前,已經向銀行辦理登錄解除。因此,反訴原告依據合作 契約書約定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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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