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665號
SDEV,110,沙小,665,2022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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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抗告人即原告
蔡晨鑫

相對人即被告
關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 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 於同年2月18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足據,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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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