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151號
SDEV,110,沙小,115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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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王文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9元,及其中新臺幣44,22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 ,另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84,199元(其中包括本金 44,22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9元,及其中44,224



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 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 ,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 件利息高達年息19.71%及15%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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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