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婷兒
劉書瑋
被 告 尤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暨「亞太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約定由原債 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繳納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費 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52元。嗣原債權人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原告以向被告寄送109年9月1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方式,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23號支付命令,原 告所述與事實有出入,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 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 電信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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