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158號
SDEM,111,沙簡,15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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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已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1月, 其後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110年10月3日再犯本罪,仍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 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為,被害人 所受損害亦非過於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92號
  被   告 吳世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0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206巷前路旁,見環保志工 陳美姿陳蔡麗美黃陳藝及臺中市清水區秀水里里長陳月 娟等人忙於打掃周遭環境無暇他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美姿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美 姿置於其內之補品禮盒1盒,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 腳踏板上,後因吳世民持續滯留該處形跡可疑,為陳月娟發 覺,趨前查看,發現吳世民機車腳踏板上有其早先發給在場 環保志工之補品禮盒1盒,當場質問吳世民並索回上開補品 禮盒(已發還陳美姿),經告知在場環保志工檢查自身機車上 之財物後,始知遭竊,吳世民則趁隙逃離。嗣為警據報後調 閱周遭區域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吳世民到場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世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機 車經過清水區江南街那座橋,停在該處吃早餐,在那個橋的 旁邊地下撿了一個盒子,是一個完整的盒子,伊沒有打開來



看,撿到後,伊吃完早餐正要走的時候,有位大嬸過來問伊 怎麼有這盒子,伊說是撿的,伊將盒子拿給那位大嬸就走了 ,伊沒有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美姿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陳月娟陳蔡麗美黃陳藝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暨蒐證比對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既稱:伊在 橋邊拾得上開盒子,旁邊有停好幾臺機車,有好幾個阿嬸在 旁邊掃地等情。若果被告確於該處發現有完整之禮盒置放, 於拿取時應會向周遭之人探詢,焉有逕自取走之理?堪認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當日遭竊之財物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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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