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106號
SDEM,111,沙簡,10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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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39、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且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然被告因犯數罪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82號受理後,裁定應 與另案之偽造文書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但不影響 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 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 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 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 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之109年8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50號
  被   告 陳宗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上之「京典美容養 生會館」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對價 (陳宗雄嗣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 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㈠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IG自稱「佳瑩 」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黃煜庭佯稱: 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 匯期貨獲利,嗣並需再繳交50%傭金以提領投資獲利款項云 云,使黃煜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17時38分許、同日 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依指示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 共計14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 0年度偵字第4139號)。㈡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T小本起手勢」、「YULONG」、「Integrity」、「吳」、「 林婷郁」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蔡孟娟 佯稱: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平台(「bi-to客服 公司」)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蔡 孟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14時5分許、同年月7日20時1 7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萬1000元、5萬元共計10萬1000元 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 第18350號,同案被告白彝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煜庭蔡孟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庭蔡孟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煜庭蔡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告訴人黃煜庭蔡孟娟之 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 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宗雄前於 104年間,即曾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拘役5 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已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復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解除 警示凍結人頭帳戶後,於109年8月28日再臨櫃重新申辦該帳 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竟再以約定2萬5000元之報酬對 價,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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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