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提瓦(CHANTAWONG ATHI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提瓦(CHANTAWONG ATH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飲酒駕車固有 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 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酒後駕車尚未發生實害,而被告跨海 前來我國工作,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使有自新之機。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 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 犯。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 ,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 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CHANTAWONG ATHIWAT(泰國籍,中文名:阿提 瓦)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9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AWONG ATHIWAT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白紀雪,致白紀雪因此受有雙 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調解成立,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CHANTAWONG ATHIWAT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TAWONG ATHIWAT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紀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責,業於111年1月2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