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11年度,10號
SDEM,111,沙交易,1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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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55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嘉雯於民 國109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內側車道往博館二街方向行駛, 行經英才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博館二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適白 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中線 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擦撞,致 白植有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左上肢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閉鎖性踝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白植有於本院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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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