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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