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93號
CDEV,111,橋簡,19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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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國華


被 告 高世華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屏東縣(被告高世華)、嘉義縣(被 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 1號367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屬高雄市苓雅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 車禍資料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 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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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